在我国,《公司法》对股权代持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但在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就股权代持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进行了明确: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实际出资;有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形,股权代持关系在法律关系上就是被认可有效的。
二、像你说的这种情况,如果是需要他代持你的股份,签署代持协议就可以了。
三、实际情况中,股权代持会有风险,要慎重选择代持对象,注意协议内容。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在税法上也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会不会采用这个原则?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在实际过程中,代持关系总是隐蔽低调、简单粗暴的,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课税,终接受税务机关的补税决定。
比如以下两种常见的场景:
场景一:实际出资人想要解除代持协议,把工商登记变回自己的名字。
风险:这个行为往往被税务机关认为属于股权转让,会要求显名股东按照公允价格缴纳个税。
场景二:实际出资人想要转让被代持有的股权。
风险:税务机关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也不知道股权代持关系,会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显名股东为股权转让的纳税人。
当显名股东为法人时,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将转让净所得支付给实际出资人时,会存在被重复征税的风险。
所以实际出资人要慎重选择持股对象,以及出资的支付凭证、股权代持合同/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凭证等相关材料的收集。更多关于股权投资的风险处理或方案,可免费咨询夏经理:18519133127